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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诉覃金仕、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水诉被告覃**、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上篇独任审判,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水、被告龚*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水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覃**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7日,利息为每月18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查找,均找不到被告覃**,至今被告覃**仍分文未归还。被告覃**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被告龚*作为被告覃**丈夫,依据《婚姻法》41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816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5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覃**未作出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龚*辩称,被告与被告覃**于1998年10月14日在城厢乡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覃**向原告借款,借款时被告覃**没有与被告商量,也没有告知被告,没有拿一分钱回家用于家庭生活。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并不好,双方互不关心,各理各的事,各拿各的钱。2013年9月1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女方在外所发生的债务以及其他自行行为概与男方无关”。同时,被告覃**还写了一份《声明》给被告,《声明》内容是:“在我与龚*办理离婚手续之前,我本人借有别人的钱(或形成的债务),是我本人的事情,由我覃**全部承担,一概与龚*无关。”。另外,被告覃**和卢**于2012年5月28日共同出资成立“来宾市**售公司”。2013年4月16日被告覃**向原告借钱时,在借款协议上写明“因生意上需要乙方拟向甲方筹借人民币30000元…”。可见,被告覃**向原告借钱是用于其公司的经营。因此,借款30000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被告覃**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覃**因生意上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和出具了一份借条:“今借到马**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13年7月17日前还清”,同时注明:“本人自愿每月支付壹仟捌佰元人民币给马**,作为利息。”担保人是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偿末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816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5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覃金仕于1998年10月14日在城厢乡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1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

一、子女抚养:离婚后,双方共育女儿龚*的抚养、教育由男方负责,女方自愿支持,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

二、财产及债务处理:

1、男方将共有财产××园高层房子交由乙方自行处置,产权归女方。男方在相关规定允许的情况下将该房子目前的相关手续办理至女方名下。

2、女方获得××园高层房子后,不再拥有其他共有财产权,其他共有财产由男方和双方共育女儿龚*共有。

3、至本协议签字之日,双方除现住××小区房子有贷款(该房贷由甲方承担偿还)外没有其他共同债务,离婚后女方在外所发生的债务以及其他自行行为概与男方无关。同时,被告覃**还写了一份《声明》给被告,《声明》内容是:“在我与龚*办理离婚手续之前,我本人借有别人的钱(或形成的债务),是我本人的事情,由我覃**全部承担,一概与龚*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协议、借条;被告龚*提供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覃*仕写的声明、工商企业档案登记电脑咨询单以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覃**因生意上需要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覃**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覃**因未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归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除了给原告归还本金外,应当适当支付利息。原、被告对于借款利息虽然有约定,但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覃**在没有告知被告龚*的情况下即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且借款时,也不通知被告龚*到场,也不要求被告龚*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款属于被告覃**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覃**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被告龚*作为被告覃**丈夫,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覃×作为借款担保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超过了六个月,已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归还原告马**借款30000元;

二、被告覃**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马**支付借款3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8日起计算到本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4元,由被告覃**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在归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户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2168012040000668,开户行:来宾**作银行城北分理处)。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4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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