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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被雷凤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雷凤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被告雷凤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的兄弟,关系较好。2012年9月13日,被告因欲将在来宾市区新建造的房屋过户到其名下,需偿还贷款但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2000元。原告写下借条给被告,借条约定2013年2月30日前归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并从2013年3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是未约定有利息,故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被告没有能力归还借款,由于被告的兄弟与被告之间有债务纠纷,待其兄弟还款给被告后,被告就将借款归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本村人。2012年9月13日,被告因在来宾市区建造房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2000元。当日,原告在其家里交给被告现金42000元,被告写下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借到梁*现金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小写(42000.00元整),借款定于2013年2月30日前还清。此据借款人雷凤长2012年9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放弃借款利息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2年9月12日,被告雷**向原告梁*借款42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凭,被告对借款也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证据确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待兄弟还钱给被告后,才能还款给原告,不能作为拖欠原告借款的理由,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

本案受理费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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