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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与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清醒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万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没有归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陆**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期限为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被告当天即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现金1万元。2012年9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期限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1月12日,被告当天同样也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借款现金1万元。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未偿还。2014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彭**与被告陆**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成立,是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逾期未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应负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没有约定利息的借贷,债权人无权主张在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但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利率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关于从立案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及其理由,亦合法成立,应予支持。被告陆**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陆**偿还给原告彭**借款本金2万元。

二、由被告陆**支付给原告彭**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被告陆**负担。受理费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除减半退费外,不再办理退费手续,由被告履行债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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