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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诉被告蒋东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蒋东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东爱经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按本金的4%支付利息,由原告之妻阮**的账户汇入被告账户,同时用其名下的位于来宾市滨江园小区2幢4区B1-83号房作担保,并把房产证交给原告作抵押。至2013年10月18日,因尚有56000元未能还清,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对该56000元借款写了借条,承诺于该日前还清,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蒋**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内容为:“兹有蒋**(身份证××)因生意资金周转紧张,现向黄**身份证××借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6000元),该款由阮**行账号(62×××12)转账存入农行蒋**账号62×××18定于2013年10月18日前还清,月息4%”。落款处有借款人蒋**签名并捺手印。逾期原告向被告追款未果,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8月30日,中**银行规定的1-3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立有借条,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对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后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率的计算问题,借条约定的利率为月息4%,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意见强规定,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5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13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72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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