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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233号周*诉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没有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起诉时提供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到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超期自负。欠款人:张*2012年元月30日”原告开庭时陈述称:借条上的字迹跟手印都是被告本人的。被告已经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没有还钱,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2年1月3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还要支付原告因此次诉讼所付出的从广东到来宾的来往路费254元,3天误工费600元,并同时提供了两张火车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材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供任何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内容,可以明确被告已经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借条来看,原、被告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从2012年1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借款逾期至今,被告都没有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要支付从2012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开庭时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归还原告周*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张*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逾期利息给原告周*,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把上述300元付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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