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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465号梁某诉韦*、卓*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韦*、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被告韦*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卓*同意,本院通过网络送达开庭传票,但被告卓*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被告韦*在2006年期间通过堂***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四次共借给被告韦*共97000元,这些钱都是通过原告父亲梁*某转交给被告韦*的,每次借钱都有写欠条,因是亲戚,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韦*与被告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韦*先后归还了9000元。2012年12月29日,被告韦*再次书写了两张借条表明尚欠借款88000元。之前书写的相关借条被销毁。至今,被告韦*仍未履行余下款项88000元的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8000元及支付从2012年12月2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商业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韦*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至今尚欠88000元没有归还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发生在2012年12月29日。当时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在2013年底前先归还37000元,所以被告韦*只同意从2013年年底起给付其中37000元的逾期利息。

被告卓*未到庭,但提供答辩状称原告与被告韦*之间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因此被告卓*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韦*是远房亲戚。被告韦*在2012年12月29日写了两张借条给原告,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梁*现金人民币陆*柒仟元*(67000)借款人:韦*2012年12月29日(注2013年底前必需要还37000元)”。“今借到梁*现金人民币贰万壹仟元*(21000)借款人:韦*2012年12月29日”。借款时,原告与被告韦*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韦*已经收到原告的借款88000元,但至今没有归还分文。被告韦*与被告卓*在2012年12月13日登记离婚。原告父亲梁*某已经去世。

以上事实,还有原告和被告韦*的开庭陈述和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一张被告韦*书写的内容为“今借到梁某某现金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注还款日期定于2009年4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借款人:韦*2009年1月29日”的借条原件、证人韦*某的出庭陈述(内容为:韦*某介绍原告与被告韦*认识,但借款发生时韦*某并不在场,对他们之间的借款次数跟金额并不清楚)及原告与梁某某的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被告韦*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2012年12月13日登记离婚)等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韦*向原告借款88000元没有归还的事实清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韦*归还借款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证人韦*某的证言和被告韦*在2009年1月29日书写的借条缺乏足够的证明力证明借款88000元发生在2006年期间,被告韦*又当庭否认,原告父亲梁某某也已经去世,本院只能依照借条认定借款是发生在2012年12月29日。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卓*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不能从2012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但被告韦*并没有如约归还37000元,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可以要求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借款88000元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按商业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支持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归还原告梁*借款本金88000元。

二、被告韦*支付借款本金88000元的利息给原告梁*,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三、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韦*承担。因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韦*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把案件受理费付给原告梁*。

四、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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