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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3397号苏**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3年4月28日至2003年5月28日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于2005年8月归还了10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还。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利息的,按中**银行规定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师范同学,且关系较好。2003年4月28日、2003年5月3日、2003年5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和10000元,共计25000元。其中,2003年4月28日借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200元;2003年5月3日借5000元,借条里写有“3个月”,原告称被告借款时答应3个月偿还,口头约定月利息200元,借条上未注明利息;2003年5月28日借1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被告借款后一直在外地打工,并以生意亏本为由拖欠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同时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退休工资50000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2月19日依法冻结被告的工资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借条3张;2、本院(2013)兴民初字第339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借款时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于2003年4月28日借款10000元按月利息200元支付到2003年10月28日,2003年10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003年5月3日借款5000元虽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条里写有“3个月”,视为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该借款,也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003年5月28日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也没约定还款期限,是无息借款,不应支付利息。原告称被告共向其借款35000元,已偿还10000元,因被告缺席无法查证,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归还给原告苏*借款本金25000元。

二、被告何*从2003年4月28日起至2003年10月28日止,每月支付200元利息给原告苏*。

三、被告何*从2003年10月2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苏*。

四、被告何*从2003年8月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苏*。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诉讼费425元、保全费520元,全部由被告何*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被告应交部分,在交纳上述债务款时一并交到本院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25元,汇款: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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