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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诉廖**、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诉被告廖**、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原告与被告廖**系老乡、朋友关系,被告在来宾城区经营生意多年。2012年5月中旬,被告廖**因购买家庭轿车及经营生意资金紧张,而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廖**当场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在场见证人韦*也在借条上签名。2012年6月初,被告购买了一部新的红旗牌轿车,车牌号为桂××。2013年7月,被告家庭发生纠纷,夫妻经常争吵,廖**多次离家出走,原告见状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廖**归还借款,而被告总是推脱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廖**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3、广西机动车详细信息单一张,证明桂××红旗牌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陆*,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11月16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廖**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陆*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廖**同乡、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被告因做生意及家庭购买小车资金困难而欲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24日被告廖**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廖**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见证人是韦*,借条上载明:“借条,借到覃涛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廖**,2012.5.24。见证人:韦*,2012、5、24”。2013年7月中旬,两被告因家庭不和吵闹要离婚,被告廖**无心打理生意并出走躲藏,原告见状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总是推脱不还,且无法找到被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廖**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廖**亲自写给原告的借条为凭,有借款见证人在场见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有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廖**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后,仍不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廖**除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外,还应当偿还借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廖**未约定有借款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因该笔债务系廖**在与陆*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该款借款用于被告夫妻之间的共同生活,应属于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陆*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对由此可能产生不利于被告的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偿还原告覃*借款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廖**偿还原告韦*借款人民币2万元之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陆*对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廖**、陆*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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