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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唐*、甘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唐*、甘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甘露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唐*、甘露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4月25日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写下一张借条,约定2012年6月2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唐*、甘露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5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计付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唐*、甘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甘露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5日,被告唐*、甘露以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谭*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谭*(身份证××)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期2个月,即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6月25日止,本人自愿用位于红水河大道金穗小区第2幢31层02号房(分户号:3102)作为抵押,如不能按期偿还,本人愿意在2012年7月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将该房抵押给谭*(过户手续由本人负责),借款人:唐*(身份证××,甘露(身份证××,2012.4.25”。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6日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偿还借款之日止,并表示不同意二被告用抵押房屋折抵本案借款。

另查明,被告唐*、甘露于1990年1月19日到合山市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于2011年8月24日共同购买位于来宾市红水河大道245号金穗小区第2幢31层02号房(即借条中作为抵押的房屋)。原、被告未到来宾市房产局办理该房的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税票和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谭**约向被告唐*、甘露提供了借款,但二被告未能依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唐*、甘露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置辩和质证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甘露连带偿还原告谭*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唐*、甘露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款汇: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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