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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家作诉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作诉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作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活动,于2009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6个月,按2.5%计付月息。2010年1月17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2011年12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书,承诺从2012年1月开始分两年还清原所欠原告的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如不按计划还款则按原借条本息计算。从2012年1月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约定还款付息,但被告一再推托拒不偿还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和所欠利息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50000元,共计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2、借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3、计划还款,证明被告承诺分两年还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如不按该计划还款则按原借条本息计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亦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其陈述一致,能反映案件客观事实,被告不到庭质证,应当视为放弃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因果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活动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从银行汇款),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6个月,每月按2.5%计付利息。2010年1月17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后因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2011年12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原借陈家作拾万元人民币,分两年还清,还款时间从2012年1月开始计还,如不按计划还款,则按原借条本息计算。从2012年1月至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利息。由于被告不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经多次催促未果,遂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50000元。对于主张所欠利息5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每月按2.5%计付利息,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2012年1月以后的5个月利息)。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外出住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并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韦**所有的位于来宾市兴宾区××房。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庭审,虽未查明其双方的借款金额中是否有利息或利息是多少,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说明被告已向原告借款。被告在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后,又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尚欠的借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属约定偏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5个月利息10000元的除外),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2年6月1日起计付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及对原告主张的承认,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偿还尚欠原告陈**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诉讼保全费1270.00元,共计4570.00元,由被告韦**承担(原告已预交)。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300.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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