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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翔诉被告黄**、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黄*、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韦*因住址不明,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依法公告限期被告黄*、韦*到庭应诉,公告期届满后仍未见被告黄*、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黄*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份还款。被告韦*作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黄*至今没有归还。原告特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黄*归还欠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被告韦*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黄*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韦*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韦*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4日被告黄*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定于2012年12份还款。该借款由被告韦*进行担保,被告韦*在借条中载明:“担保人韦*确认,因借款人还款困难由担保人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至今都没有还款,被告韦*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各一份、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对被告韦*父亲韦*某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黄*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黄*从2013年4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承诺若借款人还款困难由担保人偿还,为一般保证,其有权在被告黄*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还清债务前,对原告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追偿。被告黄*、韦*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法应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归还给原告曾*借款10000元。

二、被告黄*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曾*,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韦*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被告在交纳上诉债务款时一并交到本院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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