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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诉陆壮天、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与被告陆**、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巨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晓志、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担任记录。原告龙**,被告陆**及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兰壮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莲诉称,被告陆**、黄*因两家合伙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龙*莲借款100000.00元,月息5000.00元,同时约定用被告黄*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开发路北二巷3号房屋【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土地证号:来国用(1999)字第0811030410号】作抵押担保。2013年7月1日,原告多次催偿,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计息从2013年7月份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龙**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该证据证明被告陆**、黄*借到原告100000.00元,月息5000.00元,利息于每月8日付清,如超过三天未按时付清利息的则按每天加付违约金5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要求只归还本金,不还利息了,另钱汇进谁的账户,就由谁来归还。

被告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陆*天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其他没有什么意见。

被告陆**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陆**、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陆**、黄*因两家合伙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龙**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以上,月息5000.00元,利息要求每月8日付清,如超过三天未按时付清利息的则按每天加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陆**、黄*借款后,依约给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7月1日,后原告多次催偿利息,被告陆**、黄*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

本案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2446-1号民事裁定,对兰壮生及被告黄*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开发路北二巷3号房屋【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土地证号:来国用(1999)字第0811030410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赠予、转让、抵押和办理其他相关产权转移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黄*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陆**、黄*归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黄*偿还原告龙福莲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诉讼保全费1020.00元,合计332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部,帐号:14×××00。逾期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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