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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民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立下借据,原告要求被告在2个月内还款,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追索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向毛民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元)。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签名:林**(按手印),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57××××9987,借款日期:2013年10月22日”,借据上没有注明还款期限及利息。立据时被告还将自己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交给原告保存。过后,被告去向不明,导致原告与其再无法联系。原告认为被告不偿还借款,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出借款利息请求: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到清偿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原告主张的期限偿还。原告依借据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和质证,应承担不到庭置辩和质证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因借款时,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偿还原告毛民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林**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支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0元。款汇: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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