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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罗**与被告韦*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罗**与被告韦*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往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4日,罗**、罗**、罗**与被告韦*往四人合伙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定于2012年6月底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四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只好应原告要求,按各自的借款份额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中,被告欠款250005元。此后经原告催收,罗**、罗**、罗**三人基本还清各自欠款,唯有被告没有归还欠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全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74370元(计至2014年6月4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往与罗**、罗**、罗**四人合伙做木材生意,2011年12月2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时,原告(作甲方)与四人(作乙方)共同签订借款利息协议书,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一、所借款项要求2012年6月底前全部归还。二、5月前所还的款项按照1.5%支付月利息,能还多少计算多少利息。三、6月所还款项按照2.0%支付月利息,四、7、8月如有少部分款项不能归还的借款,7月份以后所还的款项照3%支付月利息。甲乙双方互相遵守以上协议。借款金额:1000000.00元(壹佰万元整)。日期:2011年12月24日”。原告韦**与与罗**、罗**、罗**、韦*往共同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四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遂按原告要求按份分额偿还。2012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韦**出具一份欠条,写明“今韦*往欠韦**现金共计贰拾伍万零伍元整。(¥:250005元整),借款利息按原定利息3%支付利息。特立此据。欠款人:韦*往(捺手印)身份证号码:××”。此后,被告没有归还欠款给原告,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74370元。

另查明,原告韦**、罗**夫妻关系。本庭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明确表示借款利息从2012年8月14日开始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借款利息协议书、证人证言,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依据欠条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置辩和质证的法律后果。被告欠原告借款未清偿,有其立下的欠条为凭,且有证人到庭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欠有原告借款这一事实给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对借款应承担清偿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5元,利息从2012年8月1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往偿还原告韦**、罗**借款人民币2500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8416元,由被告韦*往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支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416元。款汇: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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