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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493号吴**、陆**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和被告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要偿还其之前的个人债务,分几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3000元人民币。之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好离婚,但离婚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几番催还,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重新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从2012年4月13日起每月归还原告500元,至还清时止,如果不按月归还,愿按信用贷款利率加付利息。可是被告不守信用,只逐月还了三个月1500元后不再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85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我没有欠原告的53000元,最多只欠她的39000元左右。因为离婚前原告被他人打伤,我出力帮她获得赔偿款20000元,我认为我应当分得其中10000元。另外原告2011年在柳州治病我帮她付了3000元医药费,这应当扣减。还有我已经按月还了三个月共1500元给原告,也应当扣减。关于利息我同意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要偿还其之前的个人债务,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得原告的现金53000元人民币。2010年1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好离婚。但离婚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重新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从2012年4月13日起每月归还原告500元,至还清时止,如果不按月归还,愿按信用贷款利率加付利息。之后,被告仅还给原告三个月共计1500元,余款不再归还原告。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其只欠原告的39000元左右,但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实,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承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3000元人民币用于清偿其个人债务至今未归还原告,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久拖未还原告,违反了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逐月归还原告的1500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本金应以51500元计算,从欠条出具给原告三个月后即2012年7月14日开始,按广西来**作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较为合理。被告辩称其现只欠原告的39000元左右,因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实,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承认,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51500元,并自2012年7月14日起,按广西来**作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上述债务,限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196元,由被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6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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