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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江*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秀诉被告黄**、江*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江*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秀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系教师,原告在××街开有一个商店,被告黄**经常光顾原告的商店,而与原告相熟。熟识之后,被告黄**想开一个饭店,因缺乏资金而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2年2月2日和2012年2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5万元,被告黄**收到借款后,均写下借据给原告,并约定每月借款利息为百分之五,利息按月结算,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借款后的两个月均能按时支付利息给原告,但从2012年5月24日至结算利息日后就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经原告几次延长贷款期限,被告均未能归还原告本息。原告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合法的利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江金静系被告黄**的妻子,黄**向原告借款系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借款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三计算,每月2400元,自2012年5月25日计算至2013年8月24日,共15个月),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来宾市**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6年5月26日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2年2月2日被告黄**写给原告的借据一张,证明黄**于2012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为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六个月及借款延长至2012年12月2日的事实;4、2012年2月24日被告黄**写给原告的借据一张,证明黄**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六个月及借款延长至2013年2月24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江**辩称,被告江**并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不是借款人,江**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江**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江**与黄**虽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均未从事过任何生产或经营活动,未经营过饭店,双方也没有共同借债的意思表示,江**并不知道黄**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黄**的借款均未用于家庭生活,黄**向原告等人所借之款均用于个人赌博,多年来,黄**一直沉迷于网络赌博,特别是2012年,黄**几乎每天都在赌博,而且赌博的的数额越来越大,从几百元到几万元不等,其中仅2012年3月19日就输掉58000元,黄**的借款均全部用于个人赌博,明显属于其个人债务。原告与黄**之间的借贷属于黄**的个人高利贷赌债,原告明知被告夫妻均有固定工作,而黄**也并未经营饭店,原告却在黄**前债尚未归还的情况下仍继续借钱给黄**,明显不合常理。原告诉请按3%的月利息计算支付利息已经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期银行的月贷款利率为0.5%,四倍也仅为2%,因此超过的部分依法不应支持,综上,黄**所欠原告的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属于黄**的个人债务,应由黄**自行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江**的起诉。

被告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黄**的工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黄**将赌资汇款到赌博网站在银行开户的账户上的事实。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江**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江**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江**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黄**的赌博交易与跟原告的借款没有联系,且原告借钱给黄**,也不知黄**借款去赌钱,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系教师,原告在××街开有一个商店,被告黄**经常光顾原告的商店,而与原告相熟。熟识之后,被告黄**以想开一个饭店,缺乏资金为由而向原告借款。2012年2月2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3万元,收到借款后,黄**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载明:“借据,今借到梁**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00),双方约定月息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人:黄**,借款时间:2012年2月2日,手机:13737215739”。2012年2月24日,黄**以资金紧张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收到借款后,黄**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载明:“借据,今借到梁**人民币伍**(50000.00),约定月息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人:黄**,身份证号码:452501197401097431,借款时间:2012.2.24,手机:13737215739”。被告黄**借款后的前二个月,均能按时支付利息给原告,但此后,被告黄**就再没有支付利息及本金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不还,2012年8月2日经原告与黄**协商,原告同意将第一笔借款3万元的借款期限延长到2012年12月2日归还,被告黄**在第一笔借款3万元的借据上写上:“经双方同意,本协议借款期限延长到2012年12月2日,黄**,2012年8月2日”。2012年8月24日原告同意将第二笔借款5万元的借款期限延长到2013年2月24日,黄**在第二笔借款5元的借据上写上:“经双方同意,借款期限延长到2013年2月24日,黄**,2012.8.24”。第一笔借款到期后,黄**仍无法归还借款给原告,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黄**的第一笔借款再次延期至2013年1月2日,于是,黄**在第一笔借款3万元的借据上写上:“经双方同意,本协议借款期限延长到2013年1月2日,黄**,2012年12月2日”。两笔借款到期后,黄**均未能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还本付息。被告江金*系黄**的妻子,黄**向原告借款,系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江金*对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并未用于开饭店或其他经营,而是用于网络赌博。

另查明,被告黄**除了于2012年2月2日向原告梁**借款3万元和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梁**借款5万元外,还于2011年12月27日向周**借款4万元(至今未归还),又于2012年3月13日向谢**借款58000元(至今未归还)和于2012年5月15日向谢**借款3万元(至今未归还),周**与谢**同梁**已同时向本院起诉被告黄**、江金*,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受理后,已于2013年12月10日将此三个案件合并进行了公开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黄**问话,黄**承认向原告借款属实,借原告的钱均用于网络赌博。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借款的真实性,被告黄**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黄**亲自写给原告的借据为凭,且被告黄**予以认可,本院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借款的性质,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该借款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问题,对此,必须在个案中加以具体审查、具体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该条法文上看,“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该条文也充分说明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即只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两种例外情形时,才能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果只要债权人证明借款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违公平正义,无法合理平衡各方的利益。因此,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一方面应考察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另一方面应考察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涉及的借款,第一,被告江**表示并不认识原告,不知该借款,借据上也无被告江**的签名,不能表明江**是共同借款人或该借款是黄**与江**的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两被告没有借款的合意;第二,被告黄**分二次向原告借款数额较大,两笔借款时间相隔仅22天,已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不属于合理的家事代理范围,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故不能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被告黄**在2011年底至2012年上半年,黄**频繁向原告等人借款,且前次借款未还,又借第二次,半年时间陆续借款近21万元,被告黄**既不用于经营饭店,或经营其他生意,其借款不具合理性,不符合一般生活之常理,难以认定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也难以认定被告江**分享了黄**借款所带来的利益,且原告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两被告有举债的合意或江**分享了债务带来的的利益,江**事后也没有对该债务予以追认。第四,被告江**认为被告黄**向原告等人所借之款均用网络赌博,并提供了证据证实,对此,黄**予以承认,原告对此也并未提出异议。第五,被告黄**并未认为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说明黄**本人也认为该债务是其个人债务。第六,被告黄**借款逾期后,无能力归还原告的借款,经与原告协商后,多次延长还款日期,黄**并未告知江**,原告并未主张要求被告江**归还借款,也未找过江**,或要求江**在借据上签名。综上,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黄**的个人债务,不属于黄**与江**的夫妻共同债务,江**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债务应由黄**负责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黄**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黄**除归还原告借款外,应偿付借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黄**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自愿支付给原告每笔借款二个月的利息,系被告黄**自愿支付,现被告黄**及江**并未提出异议,原告也不请求借款后头二个月的利息,故本院对黄**已支付给原告二个月的利息,不予审理认定。利息应从每笔借款的第三个月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对由此可能产生不利于被告的诉讼后果,由被告黄**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偿还原告梁**的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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