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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3460号原**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1年底,被告以开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四次借给被告共40000元。被告借得原告的钱后,于2012年4月20日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2年年底前还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说没有钱,后来甚至联系不上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不还,违反了诚信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被告以开办木材加工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四次总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借得原告40000元钱后,于2012年4月20日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上写明“今2012年4月20日借到林某某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罗某某,今年年底12月底前还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均没有归还。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地址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原件和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及时还款给原告,违法了诚信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进行抗辩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某某归还给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罗某某自2013年1月1日起支付给原告林某某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述债务,限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广西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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