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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与被告黄*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巨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担任记录。原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莲诉称,被告黄**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龙*莲借款60000.00元,月息3000.00元,被告黄**用其位于来宾市大地景菀B区12幢1单元9-3号房屋(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作抵押。如超过三天未按时支付利息愿每月付违约金300.00元。2014年8月10日后,被告电话关机,找不到人,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计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龙**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该证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月息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以上,每月22日付清利息,如超过三天未按时付清利息的则按每天应付违约金300.00元,直至付清款项为止。并用被告位于来宾市大地景菀B区12幢1单元9-3号房屋(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作抵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没有答辩。

被告黄**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黄**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自动放弃质证,但该证据客观地证实了被告黄**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月息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以上,每月22日付清利息,如超过三天未按时付清利息的则按每天应付违约金300.00元,直至付清款项为止。并用被告位于来宾市大地景菀B区12幢1单元9-3号房屋(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作抵押。被告借款后,依约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8月1日,后原告找不到被告。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

本案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2500-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黄**位于来宾市大地景菀B区12幢1单元9-3号房屋(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赠予、转让、抵押和办理其他相关产权转移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偿还原告龙福莲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诉讼保全费1420.00元,合计272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部,帐号:14×××00。逾期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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