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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2577号卢**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由于被告要借钱,经罗*、罗*某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并当场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有罗*、罗*某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盖章。虽借条约定月利息是8%,但是只有2个月给付了800元利息,其他月份多少也给了一些。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与担保人多次催款,被告表示没有钱归还,但愿意继续按月支付利息。被告支付每月利息直到2012年3月。此后,原告与两担保人再找被告时,已不见被告踪影。鉴于两位担保人十分积极配合原告催款,现原告放弃对两位担保人的追诉,只起诉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3年9月3日起诉被告时提供的借条写明:“今借到合山岭镇溯河村桥段屯卢*同志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月息8%,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壹年。特立此据。借款人:梁*,保证人:罗*,罗*某,2010年8月10日。”借条背面还复印有被告及两位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与担保人罗*联系,罗*表示被告确实借到了原告10000元,但是归还多少尚不清楚(罗*某的电话打不通)。原告表示:到2012年3月之前,被告都给付利息。之后,被告就不再给付利息,借款本金到期也没有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11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的6.4%的四倍记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材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供任何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诉讼权利。借条是具有处分性质的私文书证,并且根据借条行文内容可以明确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11日止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归还原告卢*借款本金10000元。

二、被告梁*支付借款10000元的逾期利息给原告卢*,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11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卢*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把案件受理费140元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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