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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米*主诉被告陈**、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米*主诉被告陈**、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米*主委托代理人卢**、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曾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写下借条,承诺于2013年4月1日归还。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谢**与陈**系夫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谢**辩称,本案属于合伙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称的160000元借款是合伙投资原被告开办的白云汽车修理厂,并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该160000元用于白云汽车修理厂的日常经营,未作为被告的家庭生活开支,因此把谢**作为被告的错误的。原告将160000元入伙白云汽车修理厂,该厂现已散伙,未做清算,原告作为合伙的股东之一,应等清算结束才能确定是否有盈余可分。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米*主与被告陈**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在来宾市区经营汽车修理厂,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陈**向原告提出借款160000元,经协商,原告表示同意借给被告陈**160000元,同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日。随后,米*主将户名为易曹英、余额为160500元的银行卡交给陈**作为借款,陈**向米*主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米*主现金壹拾陆万零伍佰元整,2013年4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陈**。2013年2月2日。”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于2013年3月起,多次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共计53876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该款系原告入伙白云汽车修理厂,该厂现已倒闭散伙,未清算盈余为由,拒绝还款给原告。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陈**银行汇款53776元。

另查明,原告米仁主与易曹英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借条、民政局证明,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向原告米仁主借款160000元并有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全部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的还款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曾向原告汇款53876元,应予扣除,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汇款53776元,经计算,被告向原告汇款的金额为53876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即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06124元。同时,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之间缺乏书面合伙协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印证的情况下,仅有被告提供的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等材料,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没有影响,即使原告与被告陈**存在合伙关系,亦不影响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给陈**的160000元就是合伙投资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谢**共同偿还原告米仁主借款本金106124元。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陈**、谢**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由被告陈**、谢**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日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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