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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诉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0000元用于周转,并写下欠条,承诺于2012年10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写明:“因我公司资金紧张,今向张*某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此款定于2012年10月30日前归还,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张*2012.9.26”。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主动归还借款,还离家外出,造成原告与其无法联系。原告认为被告已无诚意归还借款,遂于2013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立下的《借条》,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不按借款期限归还原告借给的款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有被告立下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就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应承担不到庭置辩和质证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偿还的借款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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