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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诉被告覃庆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诉被告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8日、2012年1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再拒绝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覃*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邻居,双方关系较好。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6月28日、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到现金共计30000元,并当场出具了两张借条。至今,被告都没有归还分文。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二张借条原件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借了原告现金共计30000元,有借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没有载明借款期限,视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应给予被告归还借款的合理期限。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龙*。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覃*承担。因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把上述费用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被告逾期不履行的,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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