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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234号原告XX市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XX市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XX因装修房屋紧张,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7月21日,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08%0计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执行利率),上浮300%按月结息,并约定每月收取咨询服务费666元,利息、咨询服务费计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出具个人收入证明等,证实其具备偿还该借款的能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等费用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7476元、咨询服务费9324元,原告多次催还无果。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依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476元、咨询服务费9324元(利息及咨询服务费计至2012年12月21日,以后产生另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内容如下: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信息查询单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款申请、贷款调查审批表、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事实;

证据三、被告工作证、收入证明及农行卡,证明被告符合借款条件;

证据四、咨询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咨询服务协议;

被告未作出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陈述一致,能反映案件客观事实,被告不到庭质证,应当视为放弃权利,足以采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与被告之间达成咨询服务协议书,主张咨询服务费9324元,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一并审理,应另案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为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7月21日;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借款利率: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10‰计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执行利率),上浮300%,按月结息即执行月利率17.83‰,利息计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出具个人收入证明等,证实其具备偿还该借款的能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至2012年12月21日止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7476元。原告经催索未果,遂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476元(利息至2012年12月21日止,以后产生另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庭审笔录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承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XX归还原告XX市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476元(利息计至2012年12月21日止,往后依约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刘XX承担(原告已预交)。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97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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