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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490号廖**、何**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廖*×诉被告何**、何*、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廖*×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何*、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廖*×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是大学同班同学,毕业后经常来往,关系较好。2011年8月15日,三被告以开办木材加工厂需要资金为由向两原告借现金130000元人民币,约定每月利息为4%,即5200元/月,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从未支付利息。2012年8月,被告答应在2012年12月前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甚至躲避不见原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从借款次月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32380元,逾期利息照付。

被告辩称

被告何**、何*、黄**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被告何**大学同班同学,毕业后经常来往,关系较好。2011年8月15日,三被告因扩建木材加工厂向两原告借款130000元人民币。两原告同意借款给三被告。三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三被告均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在借条写明借到原告的现金130000元人民币,约定利息按月支付,每月利息为4%,即5200元/月,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本金分文未还,亦从未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甚至躲避不见原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三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向两原告借款现金130000元人民币,至今未归还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甚至躲避不见原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次月起支付利息,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进行抗辩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何*、黄**偿还给原告廖*、廖*×借款本金130000元,并自2011年9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上述债务,限被告何**、何*、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545元,由被告何**、何*、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5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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