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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仲诉陆**、黄*、兰**、黄*、谭**、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陆**、黄*、兰**、黄*、谭**、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巨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晓志、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担任记录。原告韦**,被告陆**、兰**谭**,被告黄*、黄*的委托代理人兰**,被告欧**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仲诉称,被告因合伙经营蒙村乡棋盘山采石场2区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韦*仲借款300000.00元,月息15000.00元。并用被告兰**、黄*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开发路北二巷3号房屋【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土地证号:来国用(1999)字第0811030410号】及被告陆**力帆牌小轿车(车牌号:L×××××号)作抵押担保。2014年1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偿,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计息从2014年1月1日份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韦**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该证据证明被告陆**、黄*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月息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利息于每月20日付清,如超过三天未按时付清利息的则按每天应付违约金500.00元。并用被告兰**、黄*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开发路北二巷3号房屋【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土地证号:来国用(1999)字第0811030410号】及被告陆**力帆牌小轿车(车牌号:L×××××号)作抵押担保的事实。2、转账凭单2张,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1日转账到被告陆**账户13×××00.00元及按被告指定的账户从韦**的账户转给他人817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兰**、黄*、谭*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要求只归还本金,不还利息了,另钱汇进谁的账户,就由谁来归还。

被告黄*、兰**、黄*、谭**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陆**、欧**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其他没有什么意见。

被告陆**、欧**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陆**、黄*、兰**、黄*、谭**、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合伙经营蒙村乡棋盘山采石场2区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4月20日,被告陆**、黄*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月息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利息于每月20日付清,如超过三天未按时付清利息的则按每天应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兰**、黄*、谭**、欧**为被告陆**、黄*的借款负完全责任担保。并提供被告兰**、黄*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开发路北二巷3号房屋【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土地证号:来国用(1999)字第0811030410号】及被告陆**力帆牌小轿车(车牌号:L×××××号)作抵押担保。被告陆**、黄*借款后,依约定偿付给原告的利息至2014年1月1日,后原告多次催偿,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

本案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2438-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兰**、黄*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开发路北二巷3号房屋【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土地证号:来国用(1999)字第0811030410号】及被告兰**位于来宾市银河路168号世纪星城紫金苑8号8栋1单位3-1号房(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赠予、转让、抵押和办理其他相关产权转移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黄*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兰**、黄*、谭**、欧**为被告陆**、黄*的借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担保的债务负完全责任,故被告兰**、黄*、谭**、欧**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陆**、黄*、兰**、黄*、谭**、欧**归还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4年1月1日份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黄*、兰**、黄*、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黄*、兰**、黄*、谭**、欧**偿还原告韦**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诉讼保全费2020.00元,共计782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部,帐号:14×××00。逾期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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