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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丽诉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丽诉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庆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丽,被告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经朋友的介绍,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2013年12月22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300元,两次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和利息(按月息2%计付)。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体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书写两份借条给原告是事实,但借款不是事实。被告只借原告的款项是24000元,是在赌场里借,是高利贷。形成的第二张借条(借12300元)是过后所欠高利息而形成。而且过后被告也归还了3650元。不同意原告要求归还借款12300元及2%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的介绍,于2012年10月28日借款给被告24000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原告人民币24000元。2013年12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3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原告人民币12300元。过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还,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36300元和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付。诉讼中被告不同意偿还12300元和利息。另,原告在诉讼中承认被告已偿还1000元,被告陈述偿还365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段**,被告韦**在庭审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虽然借条是事先准备好的填空式借条,但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辩称是在赌场所借的高利贷、未借有12300元、已归还3650元,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减出被告已归还的1000元。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时未约定有利息,现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向原告段**归还借款人民币35300元;

二、驳回原告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被告负担344元,原告负担1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8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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