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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耀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耀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何**向原告借款15000元,定于一个月内还清,当日原告将1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即写下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2年10月23日,被告偿还了原告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借款从到期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期间,被告经常到原告经营的球馆打球,因此与原告认识。2012年7月,被告称做生意需租赁门面,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2年7月25日,原告将1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当日被告写下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注明“今日借到罗**一万五千圆整(15000.00)定于一个月还清”。被告何**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写下日期为2012年7月25日,借条下方复印有被告的身份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曾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罗**借款15000元,写有借条予以确认,证明了原告罗**与被告何**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经法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系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将借款归还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有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予还款,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偿还原告罗**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26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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