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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民初字第2623号原告蒙XX诉被告黎XX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蒙XX诉被告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开发房地产,资金紧张,从2007年7月3日至2011年11月30日先后15次与原告借款或借预售房子为由从原告和原告的兄弟蒙XX处取走人民币共计1120000元整,每次被告均为原告出具借条、收条或收款收据。但是在原告急需用钱,催索被告还款时,每次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现被告已下落不明,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执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内容如下:

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时间、金额事实。

被告未作出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陈述一致,能反映案件客观事实,被告不到庭质证,应当视为放弃权利,足以采信,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开发房地产,资金紧张,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1日、5月28日、6月30日、7月6日、20日、8月11日、11月1日、28日、30日向原告借款310000元、13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人民币1020000元。被告均出具借条,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和支付利息。原告经向被告催索还款未果,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执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外出住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20000元,对100000元购房款另行起诉。

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11月23日裁定查封XX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XX市2#楼1-402号、1#楼2-403、1#楼1-602、1#楼1-702、1#楼1-802号房,1#楼2-401号房。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庭审笔录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9次向原告借款共1020000元,均出具有借条,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从起诉之日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故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黎XX经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XX偿还原告蒙XX借款本金10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黎XX承担(原告已预交)。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488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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