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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X诉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诉被告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2013年1月5日依法对被告谭*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2013年2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被告谭*因经营矿石生意资金不足,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洗矿,约定借款利率为月5%,定一个月后归还本息,并用其坐落在*的房屋作抵押。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并有意外出躲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2年1月14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止。

被告辩称

被告谭*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以洗矿资金不足为由,于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韦*借款150000元,并立有借条为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2012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付。

另查明,原告韦*于201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归被告谭*所有的在来宾市兴宾区*小区*栋*号房屋(房产证号:450440005*),并提供担保,同日本院依法裁定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为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证据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向原告韦*借款,立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属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对借款利息,双方有口头约定,但未能提供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谭*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给原告韦*;

二、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谭*承担,原告韦*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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