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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民初字第2513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XX与被告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XXX庭参加诉讼,被告XX因现住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期限通知书、开庭传票,到期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一直在来宾市做房屋装修生意,2012年9月12日通过朋友韦含找到原告,称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0月14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上述内容。韦XX作为中间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付清尚欠的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0月14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人**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证实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0月14日归还,可至今没有归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反映了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0月14日归还,可至今没有归还的客观事实,应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2日,被告通过朋友韦XX找到原告,称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0月14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上述内容。韦XX作为中间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分文不予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依法查封了被告莫X位于来宾市祥和路XX小区X座X号住房一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不依约按时归还欠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被告除了应当及时偿付清尚欠原告的借款外,还应当依约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XX偿付原告孙XX欠款5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0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人**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全部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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