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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74号原告黄XX诉被告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黄XX诉被告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相互间较为熟悉。2010年9月间,被告找到原告说其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要求向原告借五万元。2010年9月28日,原告借款五万元给被告。被告借得原告的五万元钱后,当即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持。2011年1月14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说其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再借给其5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2012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当即写了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按每日150元计息。2011年1月31日,被告又一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支付利息10000元。至此,被告向原告共借款三次,合计借到原告的现金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一拖再拖。2011年12月30日,被告关闭手机跑单,至今无任何音讯。被告借款不还,违反了诚信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梁XX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相互间关系较好。2010年9月28日,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5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当即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持。双方对利息和还款时间没有约定。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2011年1月14日,被告以同一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再次同意借款给被告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当即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每日3%给付原告(即每日15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的本息被告分文没有归还原告。2011年1月31日,被告又一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借款到手后,当即写给原告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支付利息10000元(按月利率10%计息)。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付给原告43天的利息共计17200元(即43天×400元/天=172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三次,合计借到原告的现金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可是被告久拖不还原告。2011年12月29日,被告关闭之前与原告经常联系的手机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本案后,因被告外出住址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请求对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的第一笔借款5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其余两次借款,原告请求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原件和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得原告的现金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三张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及时还款给原告,违反了诚信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关于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向原告所借的第一笔借款50000元,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请求被告从其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该笔借款的利息,从其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较为合理。其余两次借款,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属高利贷行为。但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四个月的利息17200元,被告清偿借款给原告时应当予以扣减。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进行抗辩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XX偿还给原告黄XX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2010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12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1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1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款汇:广西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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