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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吴XX诉被告罗XX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吴XX诉被告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温XX,被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XX诉称,被告因为做生意资金紧缺,于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于2010年12月6日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被告两次一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万元。原告在2011年间,因为自己的业务需要,要使用上述资金,于是多次要求被告还清47万元借款,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才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给原告,承诺于2011年11月底前一次归还人民币47万元借款给原告,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给原告。由于被告没有按其承诺的时间还款给原告,导致原告资金紧张,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应当按同期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从2011年12月起计算,暂时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利息数额为:47万元×8个月×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65%÷12个月×4倍=8347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还清47万元借款给原告,判令被告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到还清本息之日止利息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二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和同年12月6日两次一共向原告借款47万元的事实。

3、还款计划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诺于2011年11月底一次还清47万元借款给原告的事实。

4、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从其工行卡(卡号:6222081408000168857)汇款35万元到被告罗XX的工行卡(卡号:6222032102001198332)的事实。

5、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将2万元存入被告罗XX的农行卡(卡号:6228450830011108616)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X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既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代理人答辩称,被告向其代理人反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借条及还款计划书上的名字不是罗XX本人所签,除了借条及还款计划外,原告没有别的证据证明原告把47万元交付给被告;借款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其真实性,所以无法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借条及还款计划不是被告本人所写,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上的借款人“罗XX”这三个字的笔迹进行鉴定。

本院受理案件后,因被告住址下落不详,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的妻子调查,经询问,被告的妻子反映被告现在广西南宁市居住,没有固定住址,详细住址不详。被告的妻子还反映,曾在电话问过被告,是否借有原告的钱,被告说是陶总借过,是借来做生意的。

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二份、还款计划原件一份、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还款计划一份有异议,被告代理人认为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现无法确定这些证据是不是被告本人所写,被告本人说不是他写的;对原告提供的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被告代理人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原则上不予质证,但是说一下代理意见,首先35万元的打款日期和借条上的写的日期不是同一天,这笔款是什么款也无法查实;2万元的打款日期和借款日期也不一致,另外的10万元现金也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虽然原告打款的日期与写借条的日期不是同一天,但并不矛盾,原告先打款给被告,过后被告写借条给原告,非常符合常理,原告与被告没有生意上的往来,也没有资金交往关系,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有生意上的来往或资金交往关系,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即原告从银行打款到被告卡上,然后被告写借条给原告,再到原告向被告催款,而后被告写还款计划给原告,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既不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被告代理人并不了解双方当时的借款实情,其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的妻子询问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均无异议。

关于被告要求对借条原件及还款计划原件上的借款人“罗XX”三个字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告认为,没有鉴定必要,因原告所举的证据,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举证已完毕,被告本人不到庭质证,逃避问题和责任,没有鉴定必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借条),并不是单一的证据,而是多份证据(借条),且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及还款计划,有银行的汇款凭证及被告的银行卡号佐证,证据之间,已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的妻子也间接证实了被告向原告陶*借款的事实,笔迹鉴定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批准。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并交往,2010年9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而向原告借款。2010年9月20日原告在其下榻的南宁市三月花国际大酒店楼下的中**银行从其卡(户名:吴XX,卡号:6222081408000168857)汇款350000元到被告罗XX的卡上(户名:罗XX,卡号:6222032102001198332),2010年9月21日被告亲自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吴XX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罗XX,2010.9.21号”。2010年11月,被告又以生意上资金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11月22日原告从中**银行汇款20000元到被告罗XX的卡上(卡号户名:罗XX,卡号:6228450830011108616)。另外,原告还将现金1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在广西南宁市的景都国际大酒店亲自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吴XX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罗XX,2010.12.6”。被告分几次共向原告借款4700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借款几个月即归还,几个月过去后,被告并未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亲自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给原告。还款计划书上载明:“还款计划,本人罗XX所借吴XX的钱共计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定于2011年11月底前一次归还(详见借条),特立此据,借款人:罗XX,2011.7.15”。到了2011年12月,被告并未按还款计划上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未还,迄今为止,对原告的借款,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诺成性、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为证实已方诉求,提交了被告亲自写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二份,还款计划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分几次先后共计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同时原告还提供了借款交付的凭证中**银行和中**银行的汇款单和存款单佐证。原告与被告没有生意上的往来,也没有资金交往关系,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有生意上的来往或资金交往关系,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被告请求对借条上的“罗XX”这三个字进行鉴定的申请,已完全没有实际意义,因原告所举的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有被告妻子的间接证据证实被告借有原告的47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47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上并未约定有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XX偿还原告吴XX借款人民币4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7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335元,由被告罗XX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向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35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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