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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3369号雷**某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诉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经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诉称,2007年间,被告因投资生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按月计息。被告借款后都按期结利息给原告。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都以没有钱为由不予归还借款。2011年8月3日,原告要求政府处理,双方自愿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又没有履行协议归还借款。原告又找来宾市兴**江司法所做被告的思想工作,被告到现在仍不归还借款。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

被告肖*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因投资生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后来保管不慎借条丢失,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时双方产生纠纷。2011年8月31日,来宾市**江司法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在调解中承认借款是事实,并就还款事宜自愿达成《协议书》,主要约定:一、被告在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止归还给原告借款10000元整;二、被告在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归还给原告借款10000元整。被告过后仍不按协议归还原告借款。2013年10月8日,来宾市**江司法所向被告作出《建议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13年10月15日履行上述《协议书》。被告至今不归还原告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建议还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肖*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和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因投资生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原、被告经来宾市**江司法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在调解中承认借款是事实,并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书》,被告不按《协议书》确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归还给原告雷*借款人民币20000元。

本案受理425元,由被告肖*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425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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