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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石╳╳、罗╳╳、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XX与被告石XX、罗XX、覃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巨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担任记录。原告江XX,被告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XX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石XX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息1400.00元,每月24日结息,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4日止,被告罗XX、覃XX为被告石XX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计息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2%计付至全部归还本金之日止),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该证据证明被告石XX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息1400.00元,定于每月24日给付原告利息,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4日止,被告罗XX、覃XX为被告石XX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石XX辩称,借款之前和借款之后,我都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接触过,当时我讲借钱,罗XX、覃XX就讲他姑爹(原告)有钱,后罗XX、覃XX跟原告要钱给我,我就写借条给原告,但后来我已经拿钱给覃XX了,覃XX、罗XX他们夫妻也写有借条给我。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该证据证明被告罗XX、覃XX于2012年12月12日借到石XX40000.00元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石XX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石XX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石XX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罗XX、覃XX于2012年12月12日借到石XX40000.00元,借款时间是在被告石XX向原告借款之前,且借条借款是40000.00元,而被告石XX是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该借条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罗XX、覃XX于2012年12月12日借到石XX40000.00元,借款时间是在被告石XX向原告借款之前,且借条借款是40000.00元,而被告石XX是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因此,该借条不能客观反映被告石XX已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而是被告石XX与被告罗XX、覃XX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4日,被告石XX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息1400.00元,每月24日结息,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4日止,被告罗XX、覃XX为被告石XX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石XX以已把借款给覃XX为由,拒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石XX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石XX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债务责任;被告罗XX、覃XX为被告石XX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石XX在应当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被告罗XX、覃XX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石XX、罗XX、覃XX归还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过高,本院不予完全支持,应当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计息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石XX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XX偿还原告江XX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计息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罗XX、覃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石XX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石X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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