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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281号原告韦*诉被告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诉被告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陈*因住址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依法公告限期被告蒋*、陈*到庭应诉,公告期届满后仍未见被告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蒋*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为半年,即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被告陈*为借款担保人。原告后来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不归还借款。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蒋*归还给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韦*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蒋*、陈*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陈*是母子关系。2013年7月10日,被告蒋*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来宾市兴宾区滨江北路西68号四区2栋B1-B3号房子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约定借期为半年,即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被告陈*为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后来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不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应诉和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法应予采信认定。被告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蒋*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为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还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陈*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归还给原告韦*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陈*对前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蒋*、陈*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在归还借款时退给原告)。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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