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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王*与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王*诉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因住址不明,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依法公告限期被告韦*到庭应诉,公告期届满后仍未见被告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定于2013年7月11日前还清,月息按5%计算。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虽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种种借口拒绝归还。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的四倍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因做甘蔗生意需要,向原告黄某某、王*借款200000元。两原告于当天将187000元通过广西来**作银行转账给被告,剩余的13000元以现金的形式给被告。原、被告借款后在借条中约定该款项于2013年7月11日前还清,月息5%。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给两原告。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至今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原件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两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逾期不归还两原告的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借款,原告提出要求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法应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归还原告黄某某、王*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韦*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2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黄某某、王*,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韦*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被告在交纳上诉债务款时一并交到本院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9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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