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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诉被告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3年10月归还2000元,其余8000元借款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借条内容为“暂借,彭老师蚕种款壹万元正,还款时间2013.6.30日。借款人:谭**。2013.4.24”,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妻子于2013年10月归还2000元,其余8000元借款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和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如期偿还。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置辩和质证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依据借条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偿还原告彭**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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