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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诉被告罗*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罗*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和经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被告罗*和与叶**租用原告的房屋。2011年11月1日,被告罗*和与叶**在滨江园小区(原告住处)向原告借款25042元,用于修建兴宾区教育区幼儿园、学校等,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如未按期归还,按银行利率4倍赔偿利息。因到期限未能归还,被告罗*和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书写借条,叶**在场。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以工程款到后再归还为由推脱,原告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42元及逾期归还的4倍利息12320.66元(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30日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

被告辩称

被告罗*和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和因租用原告的房屋与原告认识。2012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内容为:“叶**、罗*和于2011年11月1日向杜**借款人民币贰万肆仟叁佰元整(¥24300元),用于修建来宾市兴**育局的幼儿园、新村中心校、良塘中心校)等,归还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前,如没有按期归还,按照银行有关规定4倍利息赔偿,如在没有还款期间关机、改号,逃离来宾市区,视为诈骗行为,负法律责任。加上补交电话两个手机费用共计742元”。落款处有借款人罗*和签名并捺手印。逾期原告向被告追款未果,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2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中**银行规定的1-3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4300元加上手机费用742元共计25042元并立有借条,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对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后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借条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42元及支付利息12320.66元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和归还原告杜**借款本金25042元,并支付利息12320.66元。

案件受理费7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34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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