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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黄*、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黄*、刘**、黄**、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巨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晓志,人民陪审员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韦**,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黄**、韦**、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仲诉称,被告黄*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息6000.00元,并由被告刘**、黄**、韦**、兰**保证担保,同时用黄**位于来宾市兴宾区私有房屋一栋(房产证号:来房权证迁江镇字第××号)作抵押。被告黄*借款后,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7日,后原告催索被告归还利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支付利息(计息从2013年6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韦**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该证据证明被告黄*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息6000.00元,并由被告刘**、黄**、韦**、兰**保证担保,同时用黄**位于来宾市兴宾区私有房屋一栋(房产证号:来房权证迁江镇字第××号)作抵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借款是事实,目前只有卖房子才能赔钱。

被告刘**、黄**、韦**、兰**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黄*、刘**、黄**、韦**、兰**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刘**、黄**、韦**、兰**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被告刘**、黄**、韦**、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动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黄*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息6000.00元,并由被告刘**、黄**、韦**、兰**保证担保,同时用黄**位于来宾市兴宾区私有房屋一栋(房产证号:来房权证迁江镇字第××号)作抵押的事实。为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息6000.00元,并由被告刘**、黄**、韦**、兰**保证担保,同时用黄**位于来宾市兴宾区私有房屋一栋(房产证号:来房权证迁江镇字第××号)作抵押。被告黄*借款后,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7日,后原告催索被告归还利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

本案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3049-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黄**位于来宾市兴宾区私有房屋一栋(房产证号:来房权证迁江镇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赠予、转让、抵押和办理其他相关产权转移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有被告黄*出具的借条为佐证。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黄*归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3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刘**、韦**、兰**为被告黄*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韦**、兰**对被告黄*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为被告黄*的借款提供其位于来宾市兴宾区私有房屋一栋(房产证号:来房权证迁江镇字第××号)作抵押,应当在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被告黄*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归还原告韦**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刘**、韦**、兰**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黄*献对上述债务在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诉讼保全费1020.00元,共计332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部,帐号:14×××00。逾期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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