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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吉才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吉才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条。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偿还债务,之后关掉手机使原无法与其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从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本借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石*才立下借条,内容载明“今陈**2014年5月5日向石*才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本人承诺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石*才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空口无凭,特立此据”。落款处有借款人陈**签名并捺手印。逾期原告向被告追款未果,于2014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立有借条,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对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后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合理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请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5月6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次日即2014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归还原告石**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5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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