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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卓**、卓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卓**、卓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卓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家兴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却找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拒绝还款。被告不守诚信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和生活造成了极为严重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一张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卓*献借到原告的100000元,被告卓能承担连带担保。

2,中**银行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证明原告已经给付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卓**。

3,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00000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两位被告未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材料。

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中**银行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李**的证言,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李**与被告卓*是朋友,被告卓*找李**帮忙表示其叔叔卓*献因经营KTV缺乏资金要借100000元。李**就向其堂哥李**也就是原告说明此事。2013年5月11日,原告、两位被告及李**同时在场,由被告卓*献抒写了借条的内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卓*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李**也以见证人身份签名。写完借条后,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分三次转账给被告卓*献总计1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位被告没有归还分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主张分别与被告卓**、被告卓*存在借款及借款担保关系的事实,并提供了借条、银行明细对账单及证人证言,经过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应当认定原告分别与被告卓**、被告卓*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和借贷担保关系。借条中没有写明被告卓*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卓**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开庭时增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卓*献归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卓能对被告卓丕献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卓**、卓能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把案件受理费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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