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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清诉被告黄**、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好友,被告黄**因生意及其他经营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0元左右。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2013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500000元。该款被告承诺于2014年2月还清,利息按照月利率3.5%计算。被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5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本案借款是被告黄**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生意失败为由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5%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户籍登记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件)1份,证明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期间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黄**截至2013年12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5%,还款期为2014年2月份的事实。

3、《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3张(原件)、《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原件)14张,证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黄**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00元左右,2013年12月1日经结算仍欠原告1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黄**与被告黄**共一个祠堂的堂兄弟关系。被告黄**与被告李**从2007年6月25日至2015年9月21日为夫妻,于2015年9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黄**因做马蹄罐头加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期间陆续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12月1日,被告黄**尚欠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份。被告黄**立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写下借条后,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利息给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黄**主张被告黄**尚欠其借款15000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黄**未到庭反驳,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黄**至今未归还所欠借款,违背了诚信原则。原告请求被告黄**归还借款15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3.5%,该约定已超出上述规定。原告请求的借期内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付。本案借款于2014年2月28日到期,由于原、被告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本案借款到期次日起的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付。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00元应从两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虽然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一栏只有被告黄**个人的签名,但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出庭抗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案借款是被告黄**的个人债务。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两笔借款为被告黄**、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李**共同偿还原告黄**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黄**支付给原告黄**的200000元应从被告黄**、李**应给付原告黄**的款项中扣减。

案件受理费26440元,减半收取13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李**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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