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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韩**、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韩**、刘*、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韩**、刘*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每月利息6000元,利息按月付清,如利息超过一个月未支付即支付双倍利息。如超过两个月未支付利息,属被告韩**所有的位于某某小区6幢3单元502号房由原告全权处理。被告高**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韩**将某某小区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6-3-502)原件及相关材料交原告保管。之后,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韩**、刘*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认为被告韩**、刘*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韩**、刘*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5月17日起计算至三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供的证据有:

1、借条1张,证明被告韩**、刘*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用被告韩**所有的位于某某小区的经济适用房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高**亦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2、某某小区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1份、收据4张,证明被告韩**、刘*以韩**所有的某某小区6-3-502号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将购房合同和收据交原告收执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兴奎辩称:因借条已明确约定以被告韩**所有的位于某某小区6幢3单元502号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韩**、刘*无力偿还借款,应将上述房屋出售以所得价款偿还本案债务,担保人无需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高**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韩**、刘**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韩**、刘**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张**与被告高**系朋友关系,被告高**与被告韩**、刘**朋友关系。2015年4月17日,被告韩**、刘**偿还债务自有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于当天将借款15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韩**。被告韩**亲笔书写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韩**、刘*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高**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每月6000元。如超过一个月未支付利息则双倍支付利息。如超过两个月未支付利息,被告韩**所有的位于某某小区6幢3单元502号房由原告全权处理。对上述房屋双方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被告高**的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各方当事人无约定。被告韩**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600元,之后不再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韩**、刘*亦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刘*向原告张**借款1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韩**、刘*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韩**以其所有的位于某某小区6幢3单元502号房屋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当事人对该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案的抵押权并未设立。因原告与被告韩**、刘*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本案的债务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告高**的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并无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高**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刘*应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1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5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高兴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刘*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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