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与曾心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曾心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贺**一诉保初字第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贺州市八步区新城六小区二类95号房屋【贺房权证八**××号,房屋所有权人曾心语,该房有抵押】予以查封。上述财产的查封范围为抵押权利之外的剩余价值,以原告孟**申请的标的数额82.72万元为限。二、对用于保全担保的贺州市江北中路208号广裕.帝景湾第三座第6、7层602号房屋【贺房权证八**(2013)00054646号,房屋所有权人孟**、陈**,该房有抵押】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孟**的委托代理人叶**、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心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6月5日、2013年11月2日、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147200元、460000元,以上三次借款共827200元,被告分别三次向原告写下借条,借条均未载明借款利息以及还款日期。原告借款后多次催促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27200元及利息(以8272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3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5日、2013年11月2日、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147200元、460000元,以上三次共借款827200元。

2、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曾心语对原告诉称向其借现金827200元予以否定,曾心语于2011年向原告借了420000元现金,当时原告并未说要利息和商定归还日期。由于近两年生意亏损无力偿还,原告便*要曾心语多写了400000元利息借条,实际未借原告那么多钱。

被告对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曾心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6月5日经过结算,出具22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后无力还款,并继续多次借款,又于2013年11月2日对2012年6月6日起的借款进行结算,并出具1472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后仍无力还款,并继续多次借款,又于2014年11月3日对2013年11月3日起的借款进行结算,并出具46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三张借条共计827200元。之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孟**主张被告曾心语向其借款8272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心语辩称有400000元系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82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心语偿还原告孟**借款827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2072元,减半收取6036元,财产保全费4656元,邮寄费22元,合计107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心语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