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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廖**、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欢诉被告廖**、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欢,被告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梁**与被告廖**、林*签订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廖**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月利率为3%,被告需于每月16日向原告支付月利息,两被告用共同所有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太白社区新风街26号畔山雅园C幢1单元第六、七层601号房【房产证号为:贺房权证八**(2012)00××80号】及贺州市八步区太白社区新风街26号畔山雅园C幢第一层01号车库【贺房权证八**(2012)00××81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被告廖**不能如期还款,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本案借款及房产抵押担保期限延长至2016年11月27日。由于被告廖**于2015年1月16日开始至今未能依约定向原告支付月利息,截止2015年6月16日已累计欠下54000元利息。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廖**、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合计354000元;2、原告有权在被告廖**、林*名下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太白社区新风街26号畔山雅园C幢1单元第六、七层601号房【房产证号为:贺房权证八**(2012)00××80号】及贺州市八步区太白社区新风街26号畔山雅园C幢第一层01号车库【贺房权证八**(2012)00××81号】的价值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廖**与林*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从2014年7月16日-2014年12月15日,并愿意以:贺州市八步区太白社区新风街26号畔山雅园C幢1单元第六、七层601号房【房产证:贺房权证八**(2012)00××80号】和贺州市八步区太白社区新风街26号畔山雅园C幢第一层01号车库(房产证号:【贺房权证八**(2012)00××81号】作为抵押。

2、贷款展期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两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等原因,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双方又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将2014年7月16日的借款300000元的借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7月16日-2016年7月15日。

3、结婚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廖**、李**夫妻关系。

4、贺房权证八**(2012)00××80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贺房权证八**(2012)00××81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抵押的房屋和车库的所有权人是廖**和林*。

5、贺房他证八步字第00051606号他项权证书(复印件)1份、房屋所有权交易(抵押)确认书(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将贺州市八步区太白社区新风街26号畔山雅园C幢1单元第六、七层601号房和贺州市太白社区新风街26号畔山雅园C幢第一层01号车库作为本案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牌号为桂J×××××的丰田汽车属于被告廖**。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本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和利息354000元。

被告廖**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林*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证:被告林*已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被告廖**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梁**与被告廖**系朋友。被告廖**与被告林**夫妻。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两被告以座落于贺州市八步区太白社区新风街26号畔山雅园C幢1单元第六、七层601号房和贺州市八步区太白社区新风街26号畔山雅园C幢第一层01号车库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并到贺州**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因两被告周转不灵,于2014年11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贷款延期协议书,将本案借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从2015年1月1日起,两被告未再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梁**主张被告廖**、林*向其借款300000元,有原告梁**提供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证实,被告林*未到庭反驳,被告廖**予以认可。原、被告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虽然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15日,但是两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借款3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利息54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借款原、被告约定月息3分,该约定已超出上述规定。两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该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请求在被告廖**、林*名下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太白社区新风街26号畔山雅园C幢1单元第六、七层601号房【房产证号为:贺房权证八**(2012)00××80号】及贺州市八步区太白社区新风街26号畔山雅园C幢第一层01号车库【贺房权证八**(2012)00××81号】的价值内优先受偿。由于贺州市八步区太白社区新风街26号畔山雅园C幢1单元第六、七层601号房和贺州市八步区太白社区新风街26号畔山雅园C幢第一层01号车库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到贺州**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原告有权就本案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在贺州市八步区太白社区新风街26号畔山雅园C幢1单元第六、七层601号房和贺州市八步区太白社区新风街26号畔山雅园C幢第一层01号车库的价值内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林*共同偿还原告梁**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原告梁**有权就本案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在本案抵押物(贺州市八步区太白社区新风街26号畔山雅园C幢1单元第六、七层601号房和贺州市八步区太白社区新风街26号畔山雅园C幢第一层01号车库)的价值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林*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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