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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袁**、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袁**、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姜**,被告苏**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飞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两夫妻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2015年1月16日一次性还清,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支付。考虑到原告与被告袁**是同学关系,并且被告说妻子在贺州**任党委书记,年收入40多万元,随便还借款10多万元,叫原告放心,原告相信被告,但被告言而无信,不但利息没有支付,本金也没有偿还,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袁**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姜**借款120000元,注明借款时间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1、借条没有苏**签字,对该借款

本院查明

苏**也不知情,被告苏**接到法院传票后,向袁**了解,得知是原告在贺州市**有限公司的融资款,该款项也是由原告方转给春风公司。春风公司是实际的借款人,该借款应当由春风公司承担偿还义务。2、本案债务袁**代表春风公司融资时已经与苏**离婚,不再是夫妻关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借款是购房之需。因此,苏**与本案没有关系。3、程序问题,春风地产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已经被贺州市公安局正式立案侦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袁**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现取保候审,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程序结束后再视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审理还是公安机关在刑事中处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苏**的诉讼请求,同时中止审理本案。

被告苏**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离婚证,证明两苏**与袁**2014年5月30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2014年7月17日,与苏**没有关系。

2、现金缴款单,证实:1、春风公司是实际的借款人,原告将借款100000元转入春风地产公司,借条是120000元,有20000元是利息,应当由春风公司承担偿还义务。2、春风公司因非法集资,公安部门正在侦查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被告袁**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苏**对原告借条的三性无异议,但

提出借条并没有苏**的签字确认,也没有注明原告主张的是用于购房的款项,实际是春风公司的融资。原告对被告苏**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据原告所知袁**向原告借款时袁**还未离婚,2014年4月至8月,袁**和春风公司姓梁的打官司,袁**与苏**还是夫妻一起被起诉,在原告借款的时候他们离婚,借款时也说他老婆有钱,有威信,原告父亲住院还是袁**叫他爱人找主治医生给看的,他们的感情还很好,没有离婚,原告几次打电话给袁**他都说不要去找他老婆。袁**还经常开车在人民医院接送苏**上下班。袁**一直没说他们离婚。后来又说是去年12月离的婚。苏**又和原告朋友说他们离婚时去年4月离婚的。他们说的都不一样,目的是故意躲避债务。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袁**借钱时说买房用的,因为他帮过原告的忙,又是三年同学,所以借给他。原告在农行取款100000元交给被告袁**,还有20000元现金,袁**存到春风公司不关原告的事。而且笔迹也是袁**的。借条上写的是袁**的名字,没有春风公司协议和公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

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苏**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涉及案外人,且袁**未到庭,本院不作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姜**与被告袁**系同学关系。2014年7月17日,被告袁**以购房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期六个月。借期届满,原告催还未果。

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袁**、苏**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苏**提出中止审理,该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姜**主张被告袁**向其借款12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袁**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清偿120000元债务的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1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按银行四倍计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5月30日,被告袁**与苏**登记离婚,而本案借款是2014年7月17日,该债务系袁**个人债务。原告请求苏**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偿还原告姜**借款1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预交1350元),由被告袁**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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