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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贺**,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不予还款,损害原告的权利。请求判决被告张**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1张,证实被告张**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对原告请求无异议。

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张**因资金周转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无力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贺**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有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10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偿还原告贺**借款2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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