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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4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亲笔立写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杨*借款14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以承接大平瑶族乡墙体美化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之后,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分几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45万元,被告即亲笔书写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在2015年10月17日前还清,对借款利息无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将借款145万元归还给原告,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陈**尚欠原告杨*借款145万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逾期还款利息无约定,因此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偿还原告杨*借款14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14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7860元,减半收取8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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