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担保人为黄**。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黄**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以上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陈**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谢**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15日归还,被告出具了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谢**人民币肆万元整,期限1月,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因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陈**向原告谢**借款40000元未归还,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率,应视为无息借贷,根据《最**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担保人的责任,属于原告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偿还原告谢**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