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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女士现金人民币壹拾伍*元整(¥150000.00元),借期壹个月,从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月息3%,到期还本付息。2015年4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886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现金人民币伍*捌仟捌佰陆**(¥58860.00元),期限从2015年4月29日至5月29日,期限一个月。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借款。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88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①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8日起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②以5886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原件2张,证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息3%;2015年4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8860元,借期一个月。

2、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买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从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月息3%,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2015年4月29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8860元,约定借期从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主张被告高*分两次向其借款共20886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886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150000元约定了月息3%,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双方对借款58860元未约定利息,该笔借贷为定期无息借贷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偿还原告黄*借款2088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以5886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4433元,减半收取2217元,邮寄费22元,合计22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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